第二十六章 法是如何影响受其管制的事物的次序的_论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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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章 法是如何影响受其管制的事物的次序的

  第一节全章的指导原则

  自然法、神之法即宗教法、教会法、万民法、一般政治法、特殊政治法、征服法、每个社会的公民法,最后是家庭法,人们需要遵守的法如此之多。宗教为方便管理,订立了教规,也就是教会法;如果将民族视为公民,那么所谓万民法,就是世界性的公民法;一般政治法,针对的是构建每个社会、具有智慧的人类;特殊政治法,针对的是所有社会;一个民族试图、可以或者禁止攻打其他民族是征服法的根基;各个社会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受其他公民滋扰而制定的法律,就是公民法;每个社会都有大量家庭需要接受特别管控,于是有了家庭法。

  所以,法律各有其类,人们可以清楚地知道各项需要法律约束的事宜属于哪一类,不会将管理人类的那些法则弄混,这是人类理性的一大优点。

  第二节神的法律和人的法律

  有些事应该由人制定的法律负责,千万不要交给神制定的法律,同样的,有些事应该交给神制定的法律负责,千万不能交给人制定的法律。这两类法律来源不同,针对的对象不同,性质也不一样。

  神的法律和人的法律性质各异,这一原则得到了所有人的认可。不过,还有其他原则在制约这一原则,这一情况需要我们深入研究。

  首先,从本质属性上看,一切偶然事件都应该由人的法律负责,而且当人改变看法时,法律也要发生变化。与之相反,宗教法具有一成不变的特点。人的法律追求的是善,而神的法律追求的是纯善。善有很多种,所以对象不唯一,可纯善是唯一的,所以亘古不变。法律只要达到好的程度即可,因此可以更改,可宗教体制不一样,人们素来相信它已经到了最好的程度。

  其次,有些国家根本没有法律,换句话说,那里的法律只不过是君王出尔反尔的命令。在这些国家,人的法律变幻不定,如果宗教的法律也是如此,那也等于没有。然而,社会总要有些事物是恒定不变的,宗教可以满足这一点。

  第三,人们的信赖是宗教的力量之源,人们的畏惧是法律的力量之源。宗教和古老相适应,因为古代的主流观念在我们的脑海中并不存在,我们无法怀疑那个时候的事,结果,年代越久远,就越容易博得我们的信赖。与之相反,对于人的法律来说,新是长处,为了让人遵纪守法,立法者要显示出对当下的特别关注。

  第三节和自然法相悖的公民法

  柏拉图说:“对于自卫杀人的奴隶,如果被杀者是自由民,应该按照弑杀亲人的罪责惩处[1300]。”这条公民法,明显和大自然赐予人类的自卫权相悖。

  亨利八世当政时,宣判罪责的过程甚至不需要当事人对质,这和大自然赐予的自卫权自然是冲突的。证人理当清楚自己指证的那个人是不是被告;被告也应该拥有向证人表明自己并非是他说的那个人的权利;没有这一过程,如何能宣判罪责?

  亨利八世当政时,还有这样一条法律:女性在结婚前,若不如实向国王汇报自己和男人通奸的事,将会受到严惩。大自然给了人们羞耻心,也给了人们捍卫羞耻心的权利,可这条法律罔顾这一权利,要求一个女人汇报这种事,这和让男人放弃自己的性命有什么区别,完全没有道理可言。

  亨利二世当权时,有法律规定:如未向官员通报怀孕事宜,那么如果婴儿死亡,女子也要受到死亡的惩罚。这条法律自然也不符合大自然赐予人类的自卫权。事实上,完全可以改成:她必须将怀孕的消息告之自己某位近亲,让这个人和她一起保护婴儿。

  这时,她的羞耻心受到如此巨大的侮辱,她恐怕只能三缄其口了。她的学识告诉她,她必须捍卫自己的羞耻心,到了这个时候,生死对她来说,已经不那么重要了。

  英国有一项备受争议的法律[1301]:七岁的女孩儿可以自己决定嫁给谁。这条法律让人厌恶的地方有两个,一个是它忘了心智成熟的情况,一个是它忘了身体成熟的情况。

  在罗马,一段原本得到父亲认可的婚姻,在父亲感到不满时,就算女儿不同意,也必须和丈夫分开[1302]。让第三者插手离婚事宜,无疑违背了人的天性。

  符合人类本性的离婚,必须发生在双方都同意,或者起码有一方愿意的基础上。双方都不愿意,却要求他们必须离婚,和牛鬼蛇神有什么区别。总而言之,除非到了这种时候——对自己的婚姻感到厌烦,发现离婚对双方都好,否则人是没有权利选择离婚的。

  第四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勃艮第有位国王名叫贡多巴德,他规定小偷儿的妻子和子女将被贬为奴隶,除非他们主动揭发检举[1303]。这也是一条有悖人类天性的法律,让妻子揭发丈夫,让孩子检举父亲,这如何能行?推行此种规定的法律,无异于为了惩处某种罪责,鼓励一种更大的犯罪。

  雷塞斯温德[1304]时期有一条法律规定,如果一个女人做了淫乱之事,她的孩子或者她丈夫的孩子,可以起诉她,家中的仆从也可接受审讯[1305]。这无疑是一项非常糟糕的法律;它的原意是捍卫朴实的风气,可是淳朴之风的基础是人的自然本性,而这条法律却在破坏人性。

  在戏剧舞台上能看到这样一位年轻的英雄,真让我们高兴。他在发现自己继母的罪责后,非常气愤,可是这种气愤不仅仅是因为她所犯的罪责,还因为这种发现;他因为受到控告、审判和流放而备受羞辱,可是在震惊之外,当他发现自己身上流着费德莱的卑贱之血时,他甚至不敢深想;他丢掉了他珍爱的一切,最温暖的东西、所有和他心灵相通的东西、一切能挑起他怒火的东西,他让神来审判自己,事实上,他是无辜的。大自然的声音让我们喜悦,在所有声音中,这是最温柔的声音。

  第五节什么时候可以无视自然法,奉行公民法

  按照雅典的法律,对于穷困的父亲,子女有赡养之责[1306]。不过这条法律对以下三种子女,不具有约束力:第一种是妓女的子女;第二种是在父亲的逼迫下卖淫的人[1307];第三种是没有从父亲那里学到任何谋生技艺的人[1308]。

  法律将以上三类子女排除在外,是因为这三类人的父亲——第一类,难以辨别,所以子女固有的义务也很难判定;第二类,败坏了自己创造的生命,对孩子做了他能做的最恶毒的事,损害了他们的名誉;第三类,将子女陷于窘境,使其无力维持生计。这种父亲和子女被法律认定为一般公民关系,所以在处理他们之间的问题时,只从政治和民事的角度出发。法律相信,对一个好的共和体制而言,好的风气至关重要。

  既然大自然并未告知子女谁是自己的父亲,或者貌似要求他们和自己的父亲断绝关系,那我认为梭伦法如此处理第一类人和第二类人,是非常正确的。可是对于第三类人,我认为不该如此,毕竟他们的父亲仅仅违反了民法。

  第六节继承次序应以政治法和公民法为指导原则,不应遵循自然法

  即使只有一个女儿,也不准立其为遗产继承人,这是沃科尼乌斯法的规定。圣奥古斯汀[1309]说,从古至今,最不公平的就是这一法律了。马库尔弗有一条法规,将禁止女性成为父亲遗产继承人的风俗判定为对神的亵渎[1310]。查士丁尼认为只有蒙昧的法律才会只承认男性继承权,否定女性继承权[1311]。将自然法视为子女有权继承父亲遗产的来源,是此种观念的根基。不过,这并非实情。

  自然法认为养育子女是父亲应尽的职责,但并不认为父亲必须将子女设定为自己的继承人。只有社会可以对财产的分配、有关财产分配的法律、财产继承人的遗产等问题做出规定,所以唯一可靠的是政治法和公民法。

  政治法和公民法通常将子女设定为遗产继承人,确实如此,可是这并不表示只能如此。

  按照我们的采地法,女性没有继承权,所有财产都由长子继承,或者由亲缘关系最近的男系亲属继承,当初这样规定,并非没有道理。按照伦巴第的法律,财产的继承者应该是姐妹、私生子以及其他亲属,如果这些人全部缺席,那么财产将由国库和女儿共享,当初这样规定,也是有其道理的。

  中国有不少朝代曾经将皇位继承人设定为兄弟,而非皇子,不要以为这种继承次序没有道理,如果不想皇帝毫无经验、皇子幼龄登基、宦官在皇位上安排一个个孩童,就该这样做。很明显,有些作家之所以会将那些兄弟写成皇位的篡夺者[1312],是因为他们参考了中国的法律。

  按照努米底亚的风俗[1313],杰拉的王位继承人应该是他的兄弟戴尔萨斯,而非他的儿子马西萨。在巴巴里,阿拉伯各个村落都有村长,他们直到现在[1314],还在按照古时传下来的方法在堂表亲、姑表亲中选择村长继承人。

  有些君主国,完全通过选举的方式选择国王。在这种国家中,一切切实写明应当遵照政治法和公民法确定继承次序的地方,都应以政治法和公民法列明:何时由子女继承,何时由他人继承。

  有些国家奉行一夫多妻制,国王拥有大量子女;这其中,有些国王子女多,有些国王子女少。有些国家[1315]因为国王的孩子太多,完全超出了人民的承受能力,所以规定王位的继承人不是国王的孩子,而是国王姐妹的孩子。

  国王的孩子太多,国家就容易发生动乱。国王若是只有一个妻子,那国王姐妹的孩子,一定没有国王多,所以将王位继承人限定为国王姐妹的子女,可以有效遏制此种情况的发生。

  因为政治或宗教方面的原因,有些国家的政权一直被某个家族掌握着,比如印度,于是出现了这种情况:这个家族的人志得意满,其他家族的人恐慌畏惧[1316]。那里的人认为只有国王长姐的孩子具有王族血统,为了保证血脉传承,必须由她的孩子做国王。

  总体原则是,自然法规定了养育子女之责,公民法或政治法则规定了子女继承之责。至于如何对待庶子、庶女,世界各个国家根据本国的政治法或公民法也自有其相应的规定。

  第七节宗教法不应插手属于自然法的问题

  阿比西尼亚人的斋戒期有五十六天之久,非常煎熬,身体的过度虚弱使人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都无法劳作。土耳其人则抓住斋戒期结束的时机,让阿比西尼亚人[1317]遭受了重创。为了保护自然法交予大家的自卫权,宗教应该约束此种行为。

  犹太人曾经有一条关于安息日的规定。如果在这一天遭到敌人攻击,他们是不会还手[1318]的,还有比这更蠢的行为吗?

  埃及人将某些牲畜视为不可伤害的圣物,于是康皮斯在攻打佩鲁兹时,让这些牲畜站在前方,结果埃及守军真的不敢进攻。一切宗教法都要臣服于自卫权,这难道不是众所周知的吗?

  第八节属于公民法负责的事,不应用教规解决

  在罗马,公民法认为在神圣的场合偷窃他人财物,只是偷窃罪,可宗教法却认为这是亵渎神灵罪,宗教法关注的是地点,公民法关注的是行为。可是,有什么理由,将偷窃和亵渎神灵的性质及其定义抛到一边,只看地点呢?

  比如不忠,现在可以作为丈夫提出离婚的理由,过去也可以作为妻子提出离婚的理由。按照罗马的法律这种行为并不合法,可是教会法庭在受理这一问题时,除了教规,什么都给不了。如果只看宗教法,只看和另一世界的联系,那么不管是丈夫,还是妻子,都一样损害了婚姻,二者并无区别。可是,在妻子提出离婚和丈夫提出离婚这件事上,纵观世界所有国家,你会发现几乎每种政治法和公民法都基于某种原因有所偏向,相比于男性,它们要求女性更保守、更能克制欲望。对女人来说,失去贞洁代表着失去了所有的美德;女性天然具有附属地位,违反婚姻法规,表示放弃这一地位;背弃婚姻的女性会被大自然烙下鲜明的印记;另外,丈夫拥有妻子私生子的监管权和抚养权,至于丈夫的私生子,妻子既没有监管权,也没有抚养权。

  第九节应该遵循公民法原则处理的事宜,通常不能遵循宗教法的原则解决

  宗教法的优势是神圣高洁,公民法的优势是适用范围广。

  宗教法以纯善为根本,它的目标不是让推行这一法律的社会好,而是让遵行此种法律的人好。公民法正好相反,它的主要目标不是个人的优良品德,而是所有人整体的优良品德。

  因此,宗教的本源思想虽然非常让人尊敬,可是考虑到公民法的另一个原则——社会整体利益——到底不能直接在公民法的原则中使用。

  共和体制下的罗马人,为了捍卫女性的良好风气,制定了某些规则,这些规则都是政治性的。当罗马变成君主政体,他们基于世俗政府的原则,针对这一问题,又制定了一些公民法。当基督教兴盛起来,婚姻的神圣,和良好的风气相比,与新法律具有更紧密的联系;而思考两性结合这一问题的角度,也从世俗更多地转向了宗教方面。

  按照罗马的法律[1319],当妻子被认定为通奸,丈夫是不能将妻子领回的,否则以同谋论处。查士丁尼却不这么想,按照他的规定[1320],两年内,丈夫可以去修道院领回妻子。

  一开始,当参战的丈夫失去音信,妻子有权提出离婚,所以她可以镇定自若地开始另一段婚姻。按照君士坦丁法[1321],如果四年之后丈夫还没回来,妻子可以向丈夫军队的长官递交离婚申请书;就算丈夫并未死亡,日后回到家乡,妻子也不会被指控为通奸。不过,按照查士丁尼法,妻子只有一种情况能重新嫁人——丈夫军队的长官以证言的形式发誓丈夫已经战死。查士丁尼认为婚姻的持续性非常重要,但我们得承认他太看重这点了。他在被动证据已经充足的情况下,坚持让人们拿出主动证据;事实上,一个每天在战场上冲锋陷阵的人,想要证明他是不是还活着,难度极高。人们本能地认为这个出生入死的丈夫死在了战场上,可是查士丁尼却在想,这个人是不是做了错事,也就是说他是不是当了逃兵。要求女人守活寡,他损害了公众的利益;将一个女人推入重重危险之中,他损害了个人的利益。

  按照查士丁尼的规定,如果夫妻双方都肯进修道院,他们就可以离婚,这和公民法的原则截然不同。有些人之所以选择离婚,是因为遭遇了婚前未曾料到的阻碍,这很平常;可是,守贞思想已经存在于我们心中,因此上述愿望,也就可以预料了。就婚姻的本性而言,它应该是永恒的,可是这条规定却让婚姻有了更多的变数。为了开启另一段婚姻而结束当前的婚姻是离婚的根本原则,可是,这一规定对该原则是一种巨大的冲击;就算站在宗教的角度来说,这条规定归根结底也不过是向上帝呈上了一份毫无诚意的祭礼。

  第十节宁可违背宗教法也要遵守公民法的情况

  一个允许一夫多妻制的国家,在迎来了一个禁止一夫多妻的宗教后,如果只从政治角度考虑,那么除非官员和丈夫愿意补偿自己的妾室,即通过某种办法让她们成为公民,否则,法律是不会让一个妻妾成群的男人成为此种宗教的信徒的,不然这些妾室会落入十分凄惨的境地。她们依法而行,却平白无故被排除在社会最大利益之外。

  第十一节不要用另一世界法庭所遵循的原则来要求世俗世界的法庭

  基督教的宗教法庭,是按照僧人们忏悔法庭的思想打造的,它和一切好的治理相悖。它四处点火,若非众多反抗行为让那些坚持建立宗教法庭的人得到了好处,他们恐怕早就在抗议中屈服了。

  所有政府都认为此种法庭不应该存在。它给君主政体提供的只有泄密者和国家的叛徒,给共和政体提供的只有奸险之辈,专制政体是摧毁者,它也不遑多让。

  第十二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宗教法庭的一个缺陷就是,对于两个犯了同样罪行的人,不肯认罪的会被判处死刑,认罪的就不用死。这种弊端的根源是这种观念:不认罪代表不肯悔过,要接受惩罚;认罪代表有悔悟之心,可以获得救赎。然而,世俗法庭不能按照这种方法进行区别对待,世俗法庭的关注点是行为,它对人的要求只有一个——不要违法;宗教法庭的关注点是思想,它对人的要求有两种:一种是不做恶事;一种是愿意悔悟。

  第十三节婚姻何时应该听从宗教法,何时又该听从公民法

  宗教在任何国家、任何时刻,都会干预婚姻问题。当人们认为某件事污秽或违背了法律,可是又不得不去做的时候,人们就会让宗教站出来,让这种行为按照情况的不同,或被谴责,或被赐予合法性。因为从某种角度上讲,婚姻比任何一种人类行为都更有社会性,所以应该遵从公民法。

  婚姻的形式如何、怎样建立婚姻关系、婚姻之后的繁衍等,所有和婚姻本质相关的问题,宗教能够过问。繁衍生息的问题让所有民族都知道,应该对婚姻予以特别关照,可是这种关照存在疏漏,无法面面俱到,所以上天的恩赐成了婚姻的依靠。

  公民法可以解决以下所有问题:男女结婚对财产的影响、结婚带给双方的利益、有关家庭的所有问题、与新家庭的催生者——旧有家庭有关的所有问题、与旧有家庭衍生出的新家庭有关的所有问题。

  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而消除这种不确定性,正是婚姻的一个主要目标。宗教赋予的宗教特性和公民法赋予的民事特性,让婚姻变得真实起来。所以,为了确保婚姻的效力,宗教和公民法各提出了一些条件。

  公民法为什么能有这种权力,因为它只是在宗教所提条件的基础上加了一些内容,和它并无抵触。按照宗教法,应该举办一个仪式;按照公民法,应该问问双方的父亲是否愿意,所以公民法并没有和宗教法发生冲突,只是在它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条件。

  所以,双方能不能离婚要看宗教法。毕竟若宗教法认为双方不能离婚,可公民法认为可以,就会出现两者对抗的局面。

  有时公民法会对婚姻提出一些不合理的要求,例如,结婚双方不但不能离婚,还要接受处罚,这种规定有什么必要性吗?

  在罗马,巴比安法将自己禁止的婚姻判定为不合法,可是除了判罚,并无其他惩处措施[1322]。不过,元老院按照皇帝马尔库斯·安东尼的演讲,通过了一项法律,将这种婚姻判定为无效,婚姻关系、妻子、陪嫁、丈夫,全都一笔勾销。公民法会随机应变,有时会去弥补缺陷引发的恶果,有时会去清除尚未爆发的隐患。

  第十四节自然法和公民法分别在何时可以对亲缘间的婚姻进行裁定

  公民法应该以何处为起点禁止亲缘间的婚姻,自然法应该以何处为终点禁止亲缘间的婚姻,这个问题很难界定。所以首先,我们得确立一些原则。

  母亲和儿子结婚会将秩序打乱。儿子应该非常敬重自己的母亲,妻子应该非常敬重自己的丈夫,母亲和儿子的结合会彻底改变他们的自然属性。不仅如此,大自然给女性设定的生育能力的起点和终点,都早于男性。如果母亲可以和儿子结合,那么,这种情况将无法避免:丈夫还血气方刚,可妻子已经没有了生育能力。

  同样的,大自然也不希望父亲和女儿结婚,不过前边谈到的那两个阻碍在此种婚姻中并不存在,所以严重性也小一些。就像《鞑靼史》告诉我们的那样,鞑靼人虽然禁止儿子和母亲结婚,但允许父亲和女儿结婚[1323]。

  无论何时,关心子女的贞洁,对父亲来说都是一件非常自然的事。养育子女,让子女拥有更加强壮的身体、更加纯洁干净的心灵;对子女身上一切有利于启迪愿望的东西、有利于形成仁善性格的东西关怀备至,是他的责任。当父亲一心一意希望子女拥有好的品德时,他自然会离那些有可能侵蚀子女的东西远远的。有人说,结婚不会让人堕落;可是在结婚之前,免不了要倾吐爱意、追求对方、勾引对方;难道勾引,不让人厌恶吗?所以,为免受教方被腐蚀,应该隔开引导方和受教方,即使这种腐蚀合情合理,也一样如此。正因为如此,父亲才会如此谨小慎微地防止未来女婿接触、靠近自己的女儿。

  基于同样的原因,人们不希望兄妹或姐弟发生苟且。除非父母对淳朴的家风、子女的品德没有期待,否则一切诱使男女结合的东西,都会遭到他们的厌弃。

  人们对于堂兄弟姐妹或表兄弟姐妹之间的婚事,也是禁止的,原因也相同。纯洁神圣的初民时期,人们对奢侈尚无概念,那时的孩子都在家中居住、生活,因此一所狭小的房子聚集了一个巨大的家族。兄弟和堂兄弟都是兄弟,他们的孩子也是兄弟[1324]。兄弟不能娶姐妹做妻子,既然如此,那堂兄弟、表兄弟又怎么能娶堂姐妹、表姐妹做妻子呢[1325]?

  这些原因得到了整个世界的认同,因为它们不仅极具说服力,还非常合乎情理,这与各地民众的互相来往并无关系。未出四代的亲属结婚属于乱伦这种事,不是罗马人告诉台湾人[1326]的;他们也没和阿拉伯人[1327]、马尔代夫人[1328]说过。

  我在本书第一章曾经说过有时人类也会违反自己的原则,事实正是如此,不然又怎么会有一些民族允许父亲迎娶女儿、接受兄弟姐妹结为夫妻呢?竟然时常有人因为宗教思想而头脑发昏做下此类错事,这真让人难以想象。因为崇拜赛米拉米斯教,亚述人允许和母亲结婚;波斯人也允许此种婚事,因为祆教对其推崇备至[1329]。同样是因为对宗教的痴迷,埃及人允许和自己的姐妹结婚,以此来敬拜女神伊西斯。一件事是不是合情合理,关键不在于它是否被某个虚假的宗教吹捧为圣洁之事,因为宗教的精神是让我们为崇高危险的事业尽心竭力。

  因为要捍卫家庭固有的贞操观念,所以父女之间的婚姻和兄弟姐妹之间的婚姻遭到禁止。通过这一原则,我们很容易就会知道有哪些婚姻和自然法相悖,又有哪些婚姻,只是公民法不允许。

  通常来说,子女会和父母一起生活,起码人们是这样认为的,所以,按照自然法,女婿不能和岳母结婚,公公不能和儿媳或者妻子的女儿结婚。在此种情形下,两种情况因为同一个理由,实现了表象和实情的统一。这种婚姻也应该遭到公民法的抵制。

  我在前边说了,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在有些民族是在一个房子里生活的,无异于亲兄弟姐妹,所以他们之间的婚姻,应该被视为对自然法的违抗。可是,并不是所有民族都习惯混居,在这样的民族中,表亲之间的婚姻和堂亲之间的婚姻,就算不得违背自然法了。

  可是,自然法不能只停留在地方性法律上,当自然法支持或者反对此种婚姻时,人们应当让公民法在合理的范围内与之同步。

  通常来说,妻子的兄弟姐妹和丈夫的兄弟姐妹并不会生活在一个房子里,他们之间的婚姻不会对门风造成不好的影响,所以不需要禁止;支持或者禁止此种婚姻的法律,应该被看成取决于具体情况和各国风俗的公民法,而非自然法。

  如果一个国家的某种婚姻是习惯的结果,但和自然法发生了抵触,那么公民法这时就应该站出来制止此类婚姻。自然法的根据是固定的,例如,父母和子女必定一起生活,所以自然法的禁令也是固定的。可是公民法的依据并不固定,比如,堂亲、表亲等亲戚未必生活在一起,所以公民法的禁令针对的是变化的情况。

  为什么有些民族禁止妻子的兄弟姐妹和丈夫的兄弟姐妹结婚,但摩西法、埃及人的法律[1330],还有很多其他民族的法律并不禁止,原因就在这里。

  允许此种婚姻,对印度来说,是一件很自然的事,要知道,在那里,舅舅、叔伯和父亲是一样的,他们有责任将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视如己出养育成人,这是由他们纯良、温暖的天性决定的。在这种法律或风俗的影响下,又有了另外一种规矩:失去妻子的男人,其下一任妻子必须是原来妻子的姐妹[1331]。这合情合理,母亲的姐妹成了自己的新母亲,就避免了继母恶毒的情况。

  第十五节哪些事应该遵循公民法原则,而非政治法原则

  人生而独立,但人们舍弃了这种独立,服从于政治法;自然财物属于所有人,可人们舍弃了公有制,服从于公民法。

  人们通过政治法得到自由,通过公民法得到私有财产。前边我们已经说了,唯有城邦的权柄和自由的法律相关,所以任何事,只要应当交给与财产相关的法律决断,就不应交给与自由相关的法律解决。个人利益应该服从公众利益这种论断,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公众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情况只有一种,就是关系到城邦的权柄,也就是公众自由;而财产的问题不能如此解决,要知道公众利益,正是体现在每个人都能永远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上。

  人们建立城邦的目的就是想保住自己的私产,所以土地均分法,在西塞罗看来非常不好。

  我们不妨先看看这一原则:就算只是个人利益中很小的一部分,也不应该受到公共利益的损害。因为公民法是私有权的捍卫者,所以此时应该完全按照公民法行事。

  如果政府部门想要剥夺某个人的私产,我们采取行动时的指导原则绝不应该是政治法,而应该是公民法;关注着整个城邦的公民法,就像慈母的眼睛,无时无刻不在关注着每个人。

  政府官员想要修建公共设施或公路,而由此引发的损失,他必须给出赔偿。政府这时和个人并无区别,双方属于个人对个人。按照法律规定,公民有权不出售自己的产业,政府若不顾公民的合法权益,强买他的财产,是极大的越界。

  打败罗马之后,有些民族肆无忌惮地挥霍自己的胜利,然而,当公正思想被自由思想唤醒,他们也意识到自己的法律过于粗暴,所以在执行法律时做了一些克制;博马努瓦曾针对十二世纪的法律写了一本很不错的书,如果你觉得我上面的话并不可信,可以看看这本书。

  修路在今天是很平常的事,在他生活的那个年代也是如此。他写道:如果某条公路无法修缮,人们就会在这条公路的附近修一条新路,旧路拥有者的损失,由新路受益者弥补[1332]。那时是这样做,如今也是这样做,不过前者依据的是公民法,后者依据的是政治法。

  第十六节公民法不应插手政治法负责的事

  除非无法区分开关系到城邦财产问题的法律和关系到城邦自由问题的法律,否则,任何问题都能轻易解决。

  为什么国家领土能否出让这种问题,只能交给政治法解决,不能交给公民法解决?因为领地的作用是确保国家的存在和运转,而公民法的作用是帮助国家对财产进行管理。

  国家如果出让了自己的领地,就只能筹钱重新置办领地。可是,事物的性质决定了在新领地的置办过程中,百姓必须缴纳更多的税赋,君主的财产一定会受损,所以这种缓兵之计,会导致政府的崩溃。所以,整体来说,领地不可或缺,出让领地这种事能免则免。

  在君主制国家,国家利益决定了王位继承的次序,为了避免我所说的专制体制带来的种种祸事,按照国家利益的要求,王位继承的次序恒定不变;要知道,在专制政体中,没有什么东西是固定不变的,任何事都能无所顾忌地去做。

  将王位的继承顺序固定下来,是因为国家利益对皇室有需求,而非对皇族本身有需求。公民法负责的是个人继承问题,它针对的是个人利益;政治法负责的是皇室继承问题,它针对的是国家利益,要求捍卫国家利益。

  由此,我们知道,如果一个国家的王位继承次序已经按照政治法做了规定且执行完毕,这时没有任何理由只是因为某个民族的公民法,就要求重新对王位继承权进行分配。不同的社会背景,会有不同的法律,和其他民族的公民法相比,罗马人的公民法未必就有更强的适用性。罗马人用其他民族的公民法来审判本国国王,所用的标准实在让人羞于启齿,这种事情绝不能再次发生。

  由此,我们还可以知道,如果某个家族因为政治法失去了继承王位的资格,就不该按照公民法对其加以补偿,那同样荒谬绝伦。对于依从法律生活的人来说,法律中若有补偿条款,自然是一件好事。可是,有些人之所以能占据高位,就是因为人们需要他们成为立法者,制定法律是他们存在的意义,补偿条款对这些人来说,就是坏事了。

  当一个问题关系的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甚至全世界的利益,我们如何能遵照个人的利益原则去解决这个问题呢?可是偏偏有人觉得可以,例如提出路旁水沟所有权[1333]的西塞罗,这不是笑话吗?

  第十七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我们不应该用公民法的规定来评判贝壳流放制,而应该选用政治法的规定。不要以为这个制度会损害平民政府,事实刚好相反,它能够充分证明平民政府的宽容。流放在我们眼中通常代表了惩罚,不过当我们将流放和惩罚区分开,平民政府的宽容就显现出来了。

  亚里士多德说,贝壳流放制代表了某种人道主义和平民思想,是人们的普遍共识[1334]。当时,在推行此种制度的各个地区,人们一致认为这是一种可以接受的制度,既然如此,我们距离那个时代、那个地区如此遥远,有什么理由认为原告、法官,甚至是被告不该如此认为?

  当初,对被告来说,接受人民的判决是一件非常荣耀的事,这种制度后来之所以被废除,是因为雅典人毫无节制地用它来审判那些没有任何优点的人[1335]。这些事实告诉我们,雅典人并未真正理解贝壳流放制,事实上,贝壳流放制是一项很好的法律,对于那些声名卓著的公民来说,这种法律可以防止他们因为更多的荣耀而做出错事。

  第十八节有些法律貌似互相抵触,实则不然,应认真核查

  普鲁塔克说得很清楚,对罗马人来说,妻子是可以外借的。所有人都知道,从不做违法之事的小加图,曾经将自己的妻子借给霍延西乌斯[1336]。

  此外,如果妻子做了淫乱之事,丈夫必须让其受到审判,且严禁将受到审判的妻子带回去,否则也要受到惩处[1337]。这些法律只是看上去相悖,其实并非如此。为什么法律允许罗马人将妻子借出去?因为斯巴达人希望共和国的孩子们能有更好的基因,或许这么说不太好,但事实如此。至于另一项法律,则是希望维持良好的社会风气。前一条是政治法规定的,后一条是公民法规定的。

  第十九节由家庭法负责的事,公民法不应插手

  按照西哥特法,如果奴隶发现淫乱之事,必须当场将奸夫淫妇抓住[1338],绑到女人的丈夫面前或者法官面前。这条法律实在让人胆战心惊,竟然让这些低贱卑劣的家伙掌握公权,掌握惩处个人和家庭的权柄。

  只有东方的宫廷才适合使用这条法令,因为宦官的职责就是巡视皇宫大内,如果发生了不正当的事,就是他们的失职。相比于将罪犯送上公堂,他们选择举报的一个更大的原因是证明自己的清白,他们要告诉大家,事发的时候,他们没有玩忽职守。

  可是,有些国家,女性是不需要被监视的,她们是家庭事务的管理者,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公民法还要求她们接受奴隶的监管,岂不太荒谬了吗?

  这种管控,绝不应该属于公民法,最多也就是某种情景下家庭法的特殊条令。

  第二十节公民法不应插手万民法负责的事

  所谓自由,就是有权不做法律之外的事。对人来说,享有自由的一个前提就是处于公民法的管制之下。若没有公民法管控着我们的生活,也就谈不上自由了。

  为什么国王们没有自由,就是因为公民法在国王和国王之间无法发挥作用。暴力制约着他们,无论何时,他们不是在强迫别人,就是在被他人逼迫。因此,他们签署的所有协议,不论是否出于自愿,都必须执行。可我们不同,受益于公民法,如果我们签订的协议不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那么我们可以将法律作为反抗暴力的武器。然而,君主的生活,从来都是强迫他人或被他人强迫的状态,就算他签署的协议是在暴力逼迫下进行的,他也只能保持缄默;不然,就成了他对自己的自然状态怀有不满,他想让其他君主臣服于自己,成为其他君主的王,这无异于想要改变各种事物的性质。

  第二十一节该用万民法解决的事,不应用政治法解决

  按照政治法,国家的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有权制约所有国民,国家领导人也有惩处每个国民的权力。

  按照万民法,君主们需要互相派遣公使。基于从事物本质出发得出的理由:作为委派国国君的代表,公使的自由不受侵犯,不管是派驻国的君主还是派驻国的法院,都无权管制该公使。因为他们的言行举止代表的是一个独立的人,所以时常会惹恼别人。如果犯罪的公使会受到惩处,就会有人给他们栽赃。如果欠债的公使可以被羁押,就会有人帮他们做欠条。此时,唯有小心谨慎、无所畏惧的人,才能充当天生高贵的君主的代言人。所以对公使来说,政治法并不适用,应该用万民法。如果公使仗着自己的身份胡作非为,可以将其遣送回国;如果觉得只是这样还不够,也可以在他们的君主面前控告他们;如果到了这时,他们的君主还不肯审判他们,那就是共犯了。

  第二十二节印加人阿特艾尔帕的悲惨际遇

  西班牙人完全没有按照以上原则行事。原本印加人阿特艾尔帕只需要接受万民法的审判,可西班牙人却用政治法和公民法审判他[1339]。他们控告他杀害了某些民众、拥有太多妻子……而且他们在审判他的时候,用的是西班牙的政治法和公民法,而非印加人的,还有比这更荒谬的吗?

  第二十三节当政治法在某种情况下让国家受到严重损害时,应采用保护性的政治法,有时它会转变为万民法

  政治法是以政治集团为目标的法律,对王位继承顺序进行了界定,如果事情发生变化,它成了政治集团的破坏者,自然应该另选一套政治法,重新界定王位继承顺序。不要以为后来的政治法和原来的政治法是对立的,事实上,人民安全高于一切的法律是它们的共同原则,所以它们本质上毫无差别。

  当一个大国成了其他大国的附属国,情况会越来越糟,不仅如此,这对宗主国来说,也不是什么好事,这点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让国家领导人滞留国外,让国家财产得不到合理运用,将本国资金送往外国推动别国发展壮大,都是不可取的,这人人皆知。有一点非常重要,就是掌权者不能总想着外国有着怎样的要求。相比于其他国家的原则规范,更具有适用性的是本国的原则规范,要知道为各个国家带来幸福的,从来都是他们自己的成文法和习惯法,所以人们也不愿意放弃它们。每个国家的历史学家都和我们说:每次撤换这些法律,几乎都导致了大动乱和尸横遍野的情况。

  所以,当一个大国的下一任君主成了其他大国的君主时,对这两个国家中的任何一个国家来说,修改王位继承顺序都不是坏事,这个大国绝对应该反对由此人出任国君。正是基于这一理由,俄国女沙皇卡捷琳娜在登上王位不久,曾经非常慎重地制定了一条法律:继承俄国沙皇之位的人绝不能是其他国家的君主;葡萄牙也有这样的法律:只要是外国人,就算拥有葡萄牙的血统也不能成为葡萄牙的国王。

  既然一个国家不许他国国君成为本国君主,那么它也就有了充分的理由,要求别国国君主动放弃该继承权。如果担心联姻会对国家主权的独立性和国土的完整性造成损害,可以规定联姻双方及其子女对国家没有任何权利。国家本来就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让主动放弃权利的人和被动放弃权利的人失去继承权,所以他们根本没有抱怨的理由。

  第二十四节治安法和公民法类别不同

  官员会惩处一些罪犯,改造另一些罪犯。前者是法律范围内的,后者是官员职权范围内的;前者会被驱逐出社会,后者虽然还在社会之中,但被要求必须遵守法律。

  治安管理中的处罚者不是法律,而是官员;审讯判案中的处罚者不是官员,而是法律。几乎每时每刻都有治安管理事件发生,它针对的都是一些小事。治安管理对效率的要求很高,这种事每天都有,刑罚不能过重。因为都是些鸡毛蒜皮的小事,所以治安管理不能重判;相比于将其称为法律,称其为规章制度更合适。受制于治安管理的人,时刻生活在官员的监视之下,他若违反规章制度,官员就算失职。因此,严重的犯罪行为和违反治安条例不在一个类别之内,必须区分清楚。

  在意大利的一个共和国[1340],携带枪支居然要被判处死刑,这和事物的性质相悖;携带枪支和滥用枪支怎么能是一个结果,这不是很荒谬吗?

  有位皇帝在一个面包店发现那里的老板不讲诚信,就用木桩将他打死了,于是人们对这位皇帝大加赞扬。认为不从重处罚就得不到公正的国家只有一个——苏丹,所以,这种事只会发生在苏丹。

  第二十五节有些事因其性质必须特殊对待,不能用公民法的普遍原则处理

  有一条法律规定:航行时,水手们签署的任何民事借款合同都没有法律效力。这条法律合适吗?据弗朗索瓦·皮莱尔[1341]说,这条法令,在他们那个时代既有接受的,也有不接受的,葡萄牙人属于不接受的,法国人则属于接受的。船上的人在一起的时间有限,君主给了他们一切,让他们不再需要其他东西,航行是他们唯一的目标。他们从社会中脱离出来,变身为船上的子民,而借款合同唯一的作用就是担负起市民的社会义务,所以这种合同是不该签的。

  罗德岛人在海上航行时,正是考虑到这一精神,才做出规定:不因暴风雨放弃船只的人,可以成为船及船上物资的主人,而弃船逃生的人得不到任何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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